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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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