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再易-4-2024112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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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黎周春 再審被告 劉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4月1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㈡第177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後,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法院另依相對人請求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份鑑定書認定伊有無肇責責任之結果有所不同,自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命鑑定人到庭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書記載攻擊防禦方法意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84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346號等判決意旨;又伊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並無嚴重之疾病及需要看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令對造提出反證,反以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看護需求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17萬2,422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未採取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之結果,亦未接受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釋疑,另就其於車禍發生後之看護需求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分配舉證責任,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就前者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道路主管機關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均不爭執,然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未審酌上情,作為不採信該鑑定及覆議結果,而採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理由,就後者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醫院最後一次回診評估之傷勢復原情況後,認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所稱之看護需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均為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結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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