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再易-5-2024123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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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哲夫 再審被告 杜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16日之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 面光碟(即原審上證1,下稱系爭光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畫面,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尚非再審原告(按似為再審「被」告之誤載)所不能忍受。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光碟錄影畫面之最後,稱:「OK,準備走了」,亦徵再審被告確有大聲播放音樂以誤導鄰居之嫌,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之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足認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 昭揚君悅社區住戶「YIJU」、「徐至德Peter」分別於晚間9時9分、9時14分於住戶群組內反應音樂聲音過大,再審原告隨即將音樂聲音關小,此觀住戶「David」於9時28分表示「音樂終於停下,安靜了」等語即明,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等情不符。且由再審原告住處之天花板係以矽酸鈣作為封板板材,再覆以隔音棉,足見再審被告主張111年2月12日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原告所製造。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Cathy」等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D棟之13、9、8樓?渠等所聽到之噪音來源究為何處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加以舉證,亦未見再審被告傳喚「高偉」、「YIJU」、「Cathy」之人到庭證述,足見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逕以前開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光碟係再審原告所提112年4月16日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面,再審原告係以該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欲證明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被告所不能忍受,且再審被告有大聲播放音樂誤導鄰居之嫌,此有再審原告11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及所附上證1即系爭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以111年2月12日昭揚君悅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音樂放太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了」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女友回覆稱「我是D1-11張先生…只能開點音樂來分散注意力,有吵到的住戶,在這邊鄭重的跟你們道歉再道歉」之語,以認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2日確有製造噪音擾鄰之行為,而系爭光碟既係112年4月16日所錄製,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為一般人所能忍受或有錄得再審被告稱「OK,準備走了」等語,亦與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2日之擾鄰行為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述論斷之基礎,應認系爭光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認系爭光碟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有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之情,再審 被告亦未舉證昭揚君悅社區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Cathy」為何人、是否確為D棟住戶等節,認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與。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⑴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這麼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之程度,認定再審原告播放音樂顯然超過一般音量,使一般人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及⑵再審原告之女友於群組內就其與再審原告製造之噪音自陳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噪音問題溝通未果,始播放音樂之語,且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女友之手機,該群組內記事本,帳號「Ding」之人有發言「我們是D1-11的張先生加胡小姐」;帳號「高偉」之人有發言「D1-13F高偉」;帳號「YIJU」之人有發言「D1-9F梅傳波/YIJU」;帳號「Cathy」之人有發言「是D1,8F」之事實,佐以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刻意大聲播放音樂藉此對再審被告表達不滿,使再審被告難以安居,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而予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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