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再易-6-20250121-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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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