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再簡抗-3-20241223-1
字號
再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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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宛霖 相 對 人 吳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案卷證,且原確定判決於作成時,法院應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諭知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無罪,以及前開移送併辦案件已遭退併辦處理,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基於職務上之權責,應可查知退併辦後改分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承審法官卻未查上情,逕以與事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正義。況抗告人因不諳法院、檢察署實務上案件退併辦之內涵,以及後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先前刑事無罪判決、退併辦部分間之關係,經與律師諮詢後,始於113年5月6日時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受理在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35,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受理,並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甚明。 ㈡抗告人以其不諳刑事案件程序,於113年5月6日始確實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抗告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至此抗告人無罪確定,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偵辦抗告人之相同帳戶收取相對人遭詐騙款項案件並移送法院併辦,因抗告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而退回桃園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案偵辦,並於112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偵查案卷(含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等歷次移送併辦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遭詐騙無須負刑事責任之事證,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且於原確定判決前之112年5月8日抗告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抗告人已然知悉此情,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抗告人遲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3日,始以上開刑事案件偵處結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已逾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何時諮詢律師決定提起再審,無礙上開事由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知悉之認定。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可查知抗告人已經不起訴處分,猶逕以與事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給付,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事實之主張、證據之提出,於判決確定前,應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循上訴程序救濟,於判決確定後,則應有法定再審事由並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始可除去確定判決效力。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所執再審理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