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地上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3-再簡抗-4-20250213-1
字號
再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致愷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起已另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自無從收受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等二地址之文書,此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封地址等件可參,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一定事實。至抗告人戶籍地固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惟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料足認抗告人之住所改變更為實際租屋處,自不應推認抗告人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認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另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抗告人曾經營普岳紡織有限公司、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弘闓有限公司等,於109年間因經營虧損對外積欠債務,並停止營業申請公司解散,是抗告人自109年間之後因公司及工廠已結束營業而搬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自無從於該址收受訴訟相關文書。又原確定判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未獲會晤後即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所及富岡派出所,抗告人均未前往領取,無從知悉遭相對人提起訴訟一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於原確定判決涉訟土地上之魚池旁發現遭人張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定於113年10月2日履勘並視情形返還地上物,其上所載之相對人葉致愷,抗告人對此甚感訝異,遂於113年9月4日至鈞院中壢簡易庭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是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於113年9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迄今,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亦向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受文書之付與,乃於113年1月16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自110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即符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雖陳其租屋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其新住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業背面),惟經核其租賃契約乃定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兩造前案排除侵害卷宗核閱結果,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30日提具上訴狀業已表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第7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該戶籍地除抗告人之設籍登記以外,更係抗告人之妻即訴外人施麗呅、長女葉嘉琪、長男葉鎮豪、次女葉怡君、三女葉嘉茹之共同設籍地,足認抗告人確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其住所。則抗告人主張自111年間已另行租屋在外,是否已有廢止設籍地為住所之意,自應由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佐證,抗告人雖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封地址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並以該處為居所,然此難認同時有廢止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住所之意。綜上,抗告人雖另有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可認係出於其他原因之定期性暫時需求而為,惟於主觀上尚無可認定有取代本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於戶籍地之意,是不能單以其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認定其已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是以原確定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而未逾不變期間云 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戳章在卷可證,上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對於判決理由有無上開再審事由之存在,即應可知,並無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後逾7個月餘才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