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再-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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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林玉軒 再 審被 告 江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或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其陳稱: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設籍,翌日登記為所有人,迄同年5月25日執行點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堪認上址自點交之日起成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0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同年8月28日即告確定(期間末日同年8月2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再審不變期間則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同年9月28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章戳),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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