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勞全-16-20241025-1

字號

勞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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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仕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 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至113年4月19日期間,任職相對人處,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惟聲請人時近去職之時,發覺被告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給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勞退金提撥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後雙方於同年6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未果,且於調解會議時,相對人負責人一再否認對聲請人有何前述金額給付責任,嗣本院於同年10月1日進行勞動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告假而拒絕到庭。又聲請人離職前,相對人原僅有員工2名,相對人負責人屢向另一名員工表示或將不繼續經營公司,如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寧讓法院拍賣機台亦不願主動給付賠償。衡酌此情並對照相對人拒絕到庭之事實,可預想日後縱使請求金額經法院判准,相對人亦有可能避而不給付,或甚至直接脫產、出售資產,企圖造成執行上之困難,應認已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爰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88,55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末按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9日八德高城 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25-34、37-47、53-5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其權利,且未出席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並向其他員工揚言不繼續經營、寧可公司資產被法院執行,顯有脫產之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聽聞不詳員工轉述之前述說法,仍屬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此出售公司資產事實,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脫產情形,難認其已屬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縱有否認聲請人請求之事實,惟聲請人仍屬未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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