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勞全-2-20241125-1

字號

勞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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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寶佑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於111年3月4日擔任營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28,600元。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濫權對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嗣於112年12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會議中告知改善計畫失敗,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聲請人最後工作日。然相對人係濫用績效考核及績效改善計畫之權,針對非聲請人負責之專案,一昧指摘斥責聲請人、迫害聲請人,故相對人濫用績效考核權限認定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乙節,係屬違法,應認聲請人有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且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應無重大困難,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負擔或企業存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本訴事件)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於本訴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僱用聲請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28,600元,並按月提繳7,902元至聲請人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否認其並未達成績效改善計畫約 定之目標,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因為勞動關係之終止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本件聲請人於消防工程安全計算報價時,漏未將消防安全改善之事項納入,且遲至最後一刻始追加600萬元之施作事項,又因聲請人險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前完成申請使用執照,致承包商需趕工加班而追加1,260萬元之承包商加班費。此外,聲請人未依結構技師建議安裝樓頂緊急發電機,險導致公司樓頂結構受損,而危害廠區同仁公共安全,故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如聲請人繼續任職,將造成相對人財務虧損或公共安全重大風險,是相對人繼續聘僱顯有重大困難。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訴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128,6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聲請人雖坦承有追加預算及追加加班費之情事,惟主張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援非聲請人專長之廠務消防安全項目,且相對人未提供聲請人相關專業知識與訓練,相對人以此即認屬聲請人之缺失,並非合理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工期延宕、預算超支及發電機安裝失誤等情,使聲請人年中考績不符合預期,而需進入績效改善計畫(即PIP),嗣聲請人仍無法達成PIP成效衡量標準,相對人因而判定PIP失敗,且聲請人主管即證人郭樹勳、相對人公司營運處處長即證人陳建倫均證述:聲請人能力不如預期、態度不願改善、個性剛愎等語,並佐以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增加及加班費清單、聲請人112年9月20日績效改善計畫、消防工程郵件等事證在卷可稽,要難認聲請人工作均足以勝任,故聲請人是否有勝訴之望,顯有疑義。又查,相對人已以每月平均工資128,600元為基礎,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已給付與聲請人,足認聲請人遭資遣後持有高額現金,客觀上足以支應其於訴訟期間之一般生活所需,而無陷於急迫危險之情事。然若令相對人繼續以原職位僱用聲請人,亦將造成相對人財務虧損或公共安全重大風險,難謂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綜上,將兩造之利益及不利益對比衡量,仍認聲請人就本訴事件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均未予釋明,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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