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