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勞執-141-2024122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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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牛耀翎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 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轉任職被告之 兼職人員。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並未給付,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新臺幣135,206元、資遣費14,64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0,000元,合計179,855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89,928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89,927元,且均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352580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79,855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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