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勞執-142-20250102-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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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詹朝恩 相 對 人 京次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麒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予聲請人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第一期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20,000元,第三期於同年2月10日給付9,000元,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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