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勞執-144-2025011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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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錢紫妍 相 對 人 張新添即銳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相對人因遷廠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13年7月份工資32,000元、加班費3,433元、資遣費5,334元,合計40,767元並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合計40,767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1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30366182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40,767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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