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勞專調-230-20241015-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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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鋐宇 朱湘櫻 法定代理人 朱雪蓮 相 對 人 陳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僅於勞動調解聲請狀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未具體表明請求項目為何,並據此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本件調解聲請費用,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同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