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勞小專調-125-20241112-1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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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有順 相 對 人 正豐海事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人僅工作15天,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約定之工作地點位於何處、本案完整之事實及是否經勞資爭議調解等。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可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釋明工作地點位於何處,並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案完整事實陳述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提出相關證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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