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勞小-11-20241218-4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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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涂蓁尉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鐘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駁回裁定等件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決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惟附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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