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3-勞小-37-20250318-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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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佛氏娥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法定代 理人符陽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