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勞小-47-20241129-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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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榮彬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78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料,被告公司自112年5月份即未給付工資,至被告於112年6月歇業為止,被告均未給付112年5月、6月之工資共計76,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12年6月中就沒有訂單,並遭台電斷電, 停電以後廠長要求做善後處理及清潔工作,只有一些員工仍在廠內,且每天都有債主來公司搬走器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7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紀錄中,僅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且被告調解時對於尚積欠112年5月之工資,並無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112年6月之工資38,000元部分,則因被告於112年6月間已遭台電斷電,每日均有債主搬走公司器具,故原告能否提供勞務,顯屬有疑。加以,原告無自始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112年6月間仍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112年6月27日進行系爭調解時,從未主張其6月仍有提供勞務進而請求6月薪資等情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尚須請求6月薪資乙節,要難謂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工資38,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之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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