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勞小-55-20241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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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吳俊揚 被 告 吳超凡(阪威細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給付工資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車馬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及延遲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具體特定各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正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以供本院參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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