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勞小-57-20250225-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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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蔡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5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8元〔即積欠工資9,337元(欠33小時工資4,262元+遲到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日3,102元+平日加班費37,986元+休息日加班費4,183元+例假日加班費19,38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3元+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777元-被告已給付26,561元(延長工時費16,012元+國定假日津貼6,936元+特休獎金3,096元+補休4小時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因排班時數不足,以原告尚積欠33小時工時扣除薪資4,262元,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原告於28日至30日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卻遲未於前一天告知隔天上班時間,竟遭被告以同年月28日未到班曠職扣1,032元。被告自稱原告於到職上班有簽聘僱契約同意每日工作9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惟被告給予原告平日加班費卻係自實際工作第10小時開始核計,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7項有違,被告亦未如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未給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原告遂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以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6月12日至18日、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事由,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各20,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含吃飯時間1小時,到班、下 班時間每天不同,1天做9小時,吃飯時間沒有打卡,原告請求1小時吃飯時間加班費不合理。被告以月薪31,000元作為計算,在原告之6月薪資中已給付3天特休獎金共3,096元。依出勤紀錄可看出原告有遲到,遲到會扣全勤2,000元,而原告每個月均有遲到狀況,惟被告仍有給全勤。另依被告考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員工不能忘打卡超過3次,否則不給予全勤獎金,原告112年1月至3月忘打卡次數都超過3次,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員工忘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遲到1次扣全勤2,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亦有忘打卡、遲到情形,亦須返還該月全勤獎金,就原告應返還部分請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1-182、269頁):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㈡兩造有簽訂不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工時係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本院卷115、117頁)。  ㈢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尚差33小時應出勤之工時為 由,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而扣取4,262元,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5-87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月之出勤紀錄,均有於每週正常工時逾40 小時仍有出勤之情事(即休息日出勤),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9-91頁)。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等文件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83、187-213頁)。  ㈦原告從事之餐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88年1月2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2、4、8週變形工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餐飲業,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47頁),依系爭函文指定餐飲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本院卷259-261頁),且經勞動部指定得為2、4、8週變形工時,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施行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原則加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本院卷157-169頁),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記載:「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被告於勞檢處訪談時表示無實施變形工時,若被告無法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則被告所辯無據云云(本院卷247頁)。然查,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文賦予勞資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工作時間、加班費計算支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甲方(即被告)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變形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被告已載明採變形工時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中,後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本院卷121頁),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明確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而原告為實踐大學食品營養系肄業(本院卷103頁),以原告之學歷、年齡,並非不識字或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在實施變形工時,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全然不知及未了解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理,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到職後,上、下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之出勤班表(本院卷187-199頁),至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時,已經過6個月又16日,自應知悉,實難推諉不知被告係採用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制度。是兩造約定採取變形工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已如前述,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即為超過變更後9小時部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費應如附表「小計」欄所示,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欄所示金額後,被告尚無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3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工資3,102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前、中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6天,特別休假 應有3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前1個月薪資即同年5月薪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3日=3,000元),惟扣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6月薪資中有給付原告3日特休獎金計3,096元後(本院卷19、143、180-181、213、26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原告已無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得以請求(計算式:3,000元-3,096元=-9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本院卷169 頁),經查,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此應係指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後經雇主要求而自願放棄特別休假並且出勤,雇主始應給付加倍工資。然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當月請假:……特休0.0小時,……」,可見原告並未有排定特別休假之記載及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文件,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底薪31,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266頁),惟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3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為「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 、「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等項目加總之金額(本院卷19、143、157、213、265-267頁),經查:  ⒈「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本院卷257頁),次依被告提出系爭公告內文第3點記載:「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本院卷309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總遲到:20.0(6次)」,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違反前開系爭公告之內容而遭扣薪,是被告依相關規範依比例辦理扣薪,乃非無由,則原告請求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4,000元,即非有據。  ⒉「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工時,工時未排滿8小時係被告的事,故積欠工時扣薪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7項等語(本院卷157頁),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勞檢字第1130302343號函說明二、㈠、⒈記載略以:「……張君在職期間均依貴公司排定之出勤時段提供勞務,其未達正常工時之時數係不可歸責於勞工,應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則貴公司逕自於張君工資中扣取新臺幣(以下同)4,262元,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卷93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排定之上班時間出勤,而係因被告無勞務提供予原告,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33小時工時4,262元,自屬有據。  ⒊「曠職不支薪1,032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28日要 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本院卷159、270頁),依原告自行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112.06.28-店長08:16說:今天先11:30(下午到晚上20:47連Call原告沒連絡上),原告當天未到班!」(本院卷159頁),可見被告已於出勤時間前告知原告應到勤時間,並積極聯絡原告無著,縱使原告係於112年6月28日當天始知悉出勤班表,亦難認定原告未前去大時鐘分店報到屬可曠工之正當理由,況係原告始終未接電話以致未知悉上班時間,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曠職不支薪1,032元,殊嫌無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有遲到、忘打卡等不應領 取全勤獎金各2,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全勤獎金作為抵銷云云(本院卷267頁),惟依被告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忘記打卡者須請權責主管核簽並加註時間,無補簽者當日不計薪、不計全勤」;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司予以每半月兩次或每半月總計10分鐘內(含)之遲到早退,超過則當月上半月或下半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112年1月上下半月各遲到6分鐘、4分鐘、忘刷卡16次;同年2月未遲到、忘刷卡6次;同年3月下半月遲到4分鐘、忘刷卡5次;同年4月上下半月各遲到8分鐘、8分鐘、忘刷卡2次(本院卷29、33、37、41、189-195頁),可見原告前揭期間各月之每半月遲到總計未達10分鐘,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予以列計全勤。至於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當超過三次(含)忘打卡,當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雖有於112年1月至3月忘刷卡次數超過3次之情形,惟依前揭出勤紀錄內容,各次忘刷卡日期均有記載原告出勤時間,應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核原告上班時間而補簽,進而仍列計原告全勤,此與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所稱未經權責主管補簽之忘打卡情形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同年4月固有忘刷卡2次之紀錄,惟依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略以「即日起忘刷卡申請單只限於特殊情況(主管指派事務,與主管開會,廠商維修)必須要落實打卡,以後系統只認打卡記(按應係「紀」字之誤)錄。員工忘打卡上班、休息未打卡、下班未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除因公務(需提前申請),或打卡機故障導致不能打卡,需經店鋪主管及管理部核實後才能給予全勤、計薪。……」(本院卷309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忘打卡有何不符前述規定而不應列計全勤之事證,仍於112年4月份薪資單列計原告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本院卷27、209頁),是其所辯自不可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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