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協商審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勞核-1-20241025-1

字號

勞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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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協商審核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 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 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染整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染整公司與 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紀錄及大同染整公司大量解僱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30296607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於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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