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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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