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認股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勞簡專調-134-20250219-1

字號

勞簡專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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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永勝 相 對 人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與相對人間返還認股金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1、15頁),佐以聲請人聲請行政調解時,填載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本院卷48頁),可徵被告主營業所即原告勞務提供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佐以兩造間認股權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議需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67頁)。綜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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