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勞簡-31-2024100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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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 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請原告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何人間成立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如何認定與被 告有關而迄未受領給付? 四、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如因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而未收受本 件相關資料,請於文到後3日內到院閱覽卷宗,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五、請被告藍子堃就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 料,儘速確認是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相關趟次費用,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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