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勞簡-31-20241126-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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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飛業公司、藍子堃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向被告追加請求健保費損失20,507元而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84,007元(本院卷343-344、377、40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飛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藍子堃所實際經營 之飛業公司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按趟計酬,每趟500元。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駕照違規記點超過規定而遭註銷並停職,無法繼續擔任司機,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完全給付原告,原告僅請求共計163,500元。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按雇主應繳負擔之健保費用共20,507元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藍子堃則以:兩造當初係口頭協議承攬關係,均以趟計費並 無固定領取費用,且兩造協議由被告將車輛借予原告使用,至原告所述「睿喆」車趟未支付運費,可從對話紀錄看出原告所提資料亦未有紀錄。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車趟紀錄表,與其訴訟上提供資料不符,亦與當初兩造協議事項不同,倘若支付運費有爭議,從一開始就可以反映,而非待原告沒駕照不適任後始提此事,甚至在原告離開後,其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考上駕照可再回來工作,倘有積欠其運費,原告後續應無需再回來駕駛貨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4、346-347頁):  ㈠原告自109年6月起,與藍子堃接洽後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按 趟計酬,北部運送每趟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24日。  ㈡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及就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311-339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飛業公司部分:   原告自陳:我原本就認識藍子堃,當時我在別的貨運公司做 ,藍子堃說他有些車趟跑不了,希望我去協助他,當時藍子堃是成立訴外人「冠傑公司」,我就同意協助他,飛業公司沒有再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344、402頁),可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藍子堃之間,而與飛業公司無關,則原告主張飛業公司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藍子堃部分: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陳稱:兩造間所約定工作,原告上班無須打卡簽到, 沒有排班表,只有固定趟次,沒有底薪,沒有約定勞健保,趟次全部跑完就可以下班,沒有考核懲戒,沒有禁止跑其他公司(本院卷345、348、402-403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藍子堃:)明天早上有辦法出車嗎?」、「(原告:)可以。」、「(藍子堃:)下午的伸鴻有辦法收嗎、晚上公司的貨能載嗎、阿信載12倉」、「(原告:)Ok、公司有幾板、Ok 我晚上處理」、「(藍子堃:)中午六倉全家有辦法載嗎」、「(原告:)Ok沒問題」(本院卷47、51、53、55頁),可見,藍子堃會先確認原告載送意願,即原告就勞務給付內容自行與藍子堃約定趟次時間,並非應受藍子堃之決定指示其出勤之勞務內容,且可另行自由在外兼差,顯然具有一定之自主性。再藍子堃對原告出勤並無考核,對原告未能如期接運或運送不當亦無懲處,堪認原告並非須服從藍子堃之調度指揮,自不具有指揮監督及絕對服從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甚明,此觀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之統計表,原告當月僅出勤5日(新北院卷47、49頁),原告未舉證其餘工作日有何以請假方式處理,或藍子堃對原告僅出勤5日有何懲戒處分情形,顯然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出勤或何時出勤,而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組織運作,其運送體系亦不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作情形,原告並無須遵循一定之組織生產規則或秩序,而不受藍子堃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參以原告出勤係以車趟方式計酬,並無底薪,則原告無須每日出勤,僅以出勤趟次計酬,並非每日均出勤而領取底薪,亦不問是否載運完成之勞動成果,僅單純為藍子堃之經營目的而勞動(即只要有為藍子堃提供運送勞務即可獲得報酬,縱未完成運送亦同),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而原告提供勞務時,雖係由藍子堃負責提供所有車輛、油錢及保養等(本院卷345頁),惟此僅係兩造個別之約定,況原告自承可將車輛駛回,藍子堃並未禁止跑其他業者趟次(本院卷345、348頁),顯然兩造係各自為自己經濟上目的而共同合作為營業活動,並非原告在經濟上有何從屬於藍子堃情形。又藍子堃雖有約4、5位與原告相同之司機,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然僅係藍子堃與個別司機聯絡退貨、對帳等事宜之對話內容,藍子堃辯稱工作群組係提供司機回拍簽收單及聯絡相關問題而成立等語(本院卷347、348頁),較為可採,亦無法僅以此即認兩造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飛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與 藍子堃間之關係亦非僱傭,藍子堃自不負給付原告主張之積欠運費(工資),亦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卷頁碼:新北院卷23-429頁;本院卷399-401頁 年月 統一超商 全家 總張數 未結算金額(500元/張) 110/11 18 2 20 10,000 111/01 1 1 2 1,000 111/02 13 5 18 9,000 111/03 9 2 11 5,500 111/04 11 0 11 5,500 111/05 4 10 14 7,000 111/06 15 21 36 18,000 111/07 4 26 30 15,000 111/08 2 24 26 13,000 111/09 2 19 21 10,500 111/10 0 24 24 12,000 111/11 1 23 24 12,000 111/12 5 26 31 15,500 112/01 0 16 16 8,000 112/02 0 23 23 11,500 112/03 2 19 21 10,500 合計 164,000(原告一部請求16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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