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勞簡-48-2024120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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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温珮銣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 訴訟代理人 程非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9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表示同意(本院卷88-89頁),亦即為認諾,則依上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