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勞簡-56-20250227-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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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良志 代 理 人 劉良忠 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 壢區洽溪里附近之宜雄玉荷社區之清潔人員,並約定週休二日,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資,亦即,113年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6,385元),且於次月15日發放工資。又被告於112年9月開始發薪不正常,經原告家人追討後方陸續補發,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未給付工資計105,54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6385元×4個月=1055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工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憑(附於個資卷內);未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7,47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6,385元,被告於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積欠原告上開4個月工資並未給付,合計105,540元(計算式:26385元×4個月=1055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儲存於手機內之出勤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清償工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5,540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積欠工資,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至遲於113年10月16日均已陷於遲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54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勞工即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預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