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勞簡-57-20250123-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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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NGUYEN NGOC LUU(中文;阮玉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法扶律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經查,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二、次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主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移工,並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遲延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移工,自10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為32,000元。詎料,於113年5月31日被告主管突然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即將辦理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當日即113年5月31日。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221,440元。原告前向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440元,共計253,4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及前揭終止該契約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佐(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728230號函檢附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記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個資卷),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5 月份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據供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依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其居留 期限至2027年6月21日止(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頁),並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而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年資共計為6年10個月又9天,舊制基數為6又11/12,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21,334元【計算式:32000元×(6又11/12)=22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334元,合計為253,3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