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勞簡-60-20250328-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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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被 告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糧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宗19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以書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徐德宗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160元至徐德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徐嘉糧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500元至徐嘉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徐德宗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德宗:原告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 泥作工程,日薪為3,300元。被告自8月25日至9月18日(共25日,下稱上開期間)薪資均未發給,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出勤工作,被告應給付薪資82,500元(計算式:3300*25=825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超勤工時6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690元(計算式:3300/8*1.67=690),故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103,500元(計算式:690*150),共積欠薪資186,000元。又被告漏未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160元(計算式:186000*0.06=11160),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徐嘉糧:伊與徐德宗同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泥 作工程,日薪3,000元,伊未領取上開期間薪資75,000元(計算式:3000*25),伊亦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4,500元(計算式:75000*0.06)。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承攬桃園區大 智路2號即神基科技大智廠B棟之裝修工程,被告將油漆及泥作工程發包與原告徐德宗,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徐嘉糧是原告徐德宗找來的,被告並不認識,故原告徐嘉糧亦非被告之員工。嗣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萬元,原告追加之工程款已遠高於原工程款,且工程遲未完成,原告不得不找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工程,故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任何金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原告亦無薪資單或打卡出 勤資料等,是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已非無疑。本件原告徐德宗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無非僅以:1.曾代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許詔戎管理工地、教育訓練;2.許詔戎委託購買之材料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3.原告施工時係穿著標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等情,即遽論被告對原告具指揮監督之權而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許詔戎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發包油漆、泥作修繕工程與徐德宗,材料是被告負擔,原告負責施工,泥作工期兩週,油漆工期則是自泥作完工後兩週內完成,徐德宗要找多少工人來幫忙施工,都不用跟被告報備,現場工人除徐德宗外,伊幾乎不認識,徐德宗僅需回報每日幾人進場,因為業主要做工地控管。後來因為工期已屆至,工程還沒完成,原告卻一直要求付款,兩造間起爭執,被告因擔心他們進工地會做一些妨害工地的事情,所以請案外人黃耀慶把剩下的工程完成,因徐德宗沒有成立公司,所以買材料會開被告公司的統編,以節省稅金,原告穿著背心上所載告示資料,僅係若發生緊急事故找得到相關人,因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資料填載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核與原告徐德宗自承:工地現場沒有被告公司的人,現場交由伊管理,泥作包商也是伊去找的,證人許詔戎有帶伊去找業主,說伊可以代表許詔戎等語(見本院卷第80、170頁),再互核原告徐嘉糧陳稱:現場都沒有被告的人,是徐德宗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原告徐德宗進行管理監督,亦由原告徐德宗自行決定派工、施工事宜,是被告並無在場指揮,要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管理監督之舉,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再查,酌以證人徐雅惠證稱:除了我們公司(即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所有下游的包商都沒有自己的員工進場,都是再發包給下包,所以徐德宗是被告的承包商,我常常看到許詔戎在工務所與徐德宗討論進度問題,因為我們要統一管理所以發背心給被告,至於背心上怎麼寫,我們不會管等語,再參以證人黃耀慶證稱:因工進太趕,所以被告把2樓拆給原告徐德宗,4樓拆給另外一家公司,因為被告是裝修公司,不會自己施作,是去找承包商,這是一般的行規,因為當時業主是讓被告去自行發包,所以原告是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徐德宗如為被告馬太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原告進入工地時身穿標有被告公司之背心、原告徐德宗及其指派之工人於被告公司工程之安全講習單上簽名、徐德宗自行訂購之材料係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情,均與常情相符,原告徐德宗逕以上情即稱其係被告之員工云云,要難採信。末查,兩造若具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均未見被告將給予原告任何懲處,或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改善計畫,被告僅將徐德宗及其指派之工班阻擋在工地外,益徵兩造間並不具備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加以,徐德宗就系爭工程得自行尋找其他小工協助其完成工作,亦與僱傭關係中需親自履行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實難認原告徐德宗、徐嘉糧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徐德宗係承攬系爭工地之油漆及泥作工程等情應屬無訛。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徐德宗、徐嘉糧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