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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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