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勞聲-13-20241204-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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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范光濠 陳霓瑩 邱俊翔 相 對 人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成立,相對人於 104年以後即無續行辦理相關會務,經聲請人訪談相對人理事長陳國忠,陳國忠亦確認相對人已無運作,且未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自行宣告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國忠到庭陳稱:相對 人自104年起迄今均無任何運作,已無會員參加勞健保等語。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相對人訪談記錄、存款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51頁),堪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