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勞訴-108-2024123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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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偉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妍菲即禾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㈠項係請求撤銷(按應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上訴聲明第㈠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價額均未逾第㈠項聲明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訴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9月5日起訴時為27歲,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權利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按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250元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406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9,360元〔計算式:(24,250+1,406)×12×5〕,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徵8,123元(計算式:24,369×1/3),上訴人僅繳納7,875元,尚有248元(計算式:8,123-7,875)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