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勞訴-110-20250218-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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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雨辰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陳佳函律師為其特別 代理人,及陳佳函律師承認其提起上訴之書狀,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應訴時 ,因其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客觀上無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時,自須由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代理為之,方為適法,然本件上訴狀並未列載陳佳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陳佳函律師簽名或用印,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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