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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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