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勞訴-143-2025021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被 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岠昇公司、立欣公司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81元(含業務獎金計1,379,181元、年終獎金1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岠昇公司、立欣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612,316元(含業務獎金計2,506,316元、年終獎金106,000元),其中1,485,1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1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本院卷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而訴外人即立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與訴外人即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之工商登記亦設於同址,故被告間確具有實體上同一性關係。因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係訴外人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在臺灣所設立之汽車製造商,而原告與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人員本有熟識人脈關係,約於108年6月間成功將被告導入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之汽車生產體系內,使被告得就汽車製造過程中有關「提供廠內相關設備及耗材等」項目營利,而相關服務則由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任職立欣公司時,因被告基於帳務、稅務上考量而與 其於110年3月上旬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約定如下: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由原立欣公司給付之43,000元調升至53,000元,後續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岠昇公司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原告負責所有專案,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採行該專案之收入,扣除進貨、管銷、業務用車、稅捐、營運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下稱國瑞專案)。然兩造雖有前開約定,惟原告薪資及勞健保實際仍由立欣公司給付與投保,且同時併受立欣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一切工作內容,亦與鄭德賢討論並向立欣公司回報。後原告與鄭德賢、任欣元協議以113年3月1日為其最後工作日,惟原告仍須繼續為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提供服務,並同時將相關服務內容回報予鄭德賢、任欣元,且原告尚有出席國瑞汽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回報工作資料,故原告至少仍得請求113年3至4月份之依系爭備忘錄計算方式之業務獎金。詎被告遲未給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之業務獎金合計1,379,181元。又被告每年度均有發給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予員工,且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承諾會發給年終獎金,然原告任職期間之111、112年度,被告均未給付該獎金,故請求各1個月年終獎金53,000元,共計106,000元。另對於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一事,詳如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㈢依國瑞汽車公司下單予岠昇公司金額計18,726,998元,及岠 昇公司提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系爭401申報書),岠昇公司對原告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計算,再依系爭401申報書之「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銷項總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前開下單金額,依國瑞汽車公司銷售比例約占岠昇公司66%推計,岠昇公司就系爭備忘錄所占進項成本應為6,173,703元(計算式:9,354,096元×6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計算式:18,726,998元-6,173,703元-(每月35,000元人事成本×38個月)-(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38個月)=10,919,295元;10,919,295元×系爭備忘錄30%=3,275,789元-(3,275,789元×10%稅捐)-原告已分別領取之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  ㈣另立欣公司辯稱曾給付予原告各7,114元、139,474元、104,7 04元,此期間均在系爭備忘錄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故此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無涉。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 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欣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月薪為43,000元,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約定月薪為5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應負責業務開發工作,惟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即國瑞汽車公司,而自110年10月起,國瑞汽車公司之訂單已接連發生虧損情形,原告亦未為立欣公司開發更多業務來源,故兩造合意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予以退保。  ⒉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 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被告應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立欣公司曾分別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9日給付其激勵性質之業務獎金各7,114元、139,474元、104,704元,係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性質,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尚須衡酌公司營運盈虧情況,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件,況立欣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僅發出3次」,是該獎金性質因不具有「給與經常性」,則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立欣公司給付業務獎金1,379,181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則原告既於該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故立欣公司即無支付113年3月至4月業務獎金之義務。  ⒊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與岠昇公司之約定,並由岠昇公司對原 告之承諾內容,立欣公司並未簽署,故對立欣公司應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應以系爭備忘錄內容拘束立欣公司,且細繹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⒋立欣公司從未與原告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更從未 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立欣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立欣公司要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岠昇公司:  ⒈原告自始即任職於立欣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其並非岠昇 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不僅未曾簽署勞動契約,岠昇公司更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期間,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國瑞汽車公司,因國瑞汽車公司業務訂單調整考量,兩造曾於113年3月初簽署系爭備忘錄,擬將國瑞汽車公司業務改由岠昇公司負責,故兩造乃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在法律關係上,因岠昇公司對原告不具有工作時間、地點、方式之指揮或管制約束性,且其毋需遵守岠昇公司之服務紀律,原告提供之契約義務悉依其業務成果計酬,需由其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未納入岠昇公司事業單位組織體系,毋須透過岠昇公司同僚分工而可獨立完成業務工作,故不具備勞動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關係,原告所領之業務獎金應屬注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成功報酬。  ⒉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 0日給付其業務獎金各368,634元、212,191元、229,703元,惟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謂被告應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原告非岠昇公司之勞工,其無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岠昇公司支付業務獎金,岠昇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發出3次業務獎金,惟該3筆獎金係基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備忘錄所發出之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⒊原告自始任職於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關 係,其自無從依勞動契約要求岠昇公司支付年終獎金,更遑論岠昇公司未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亦未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原告係岠昇公司勞工,岠昇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岠昇公司要求支付。  ⒋依系爭401申報書所示,僅得以反映本期「營業額」(即收入 )及「支出發票可以扣抵營業稅」(支出),至於「發票不可以扣抵營業稅」、酬勞員工之貨物及勞務、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公司管銷、辦公室租金、國家稅金等,均不在系爭401申報書內而得以真實呈現岠昇公司實際營收,況系爭401申報書係岠昇公司「全部客戶」之收入情況,非僅有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無法以系爭401申報書之期間逕為推論國瑞汽車公司之營收情況,甚至據以計算30%岠昇公司應依約定支付原告業務獎金。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112年至116年適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岠昇公司淨利率7%,再以30%計算應依約定支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4,2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1,379,181元,顯非合理。另就原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期間,所有訂單日期、金額、開立之發票編號等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0-252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止,自立欣公司處受領每 月工資為43,000元,又自110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53,0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  ㈡兩造曾協議蓋有岠昇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備忘錄內容。  ㈢原告與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均未有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9日收受岠昇公司支付110年3至5月之212,1 91元業務獎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形式上由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 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㈥立欣公司曾於109、110年分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3,000元、5 3,000元。  ㈦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 證信函,向岠昇公司請求給付110年3月起算之業務獎金1,337,333元、111、112年度年終獎金106,000元、113年度3至4月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132,000元,共計1,575,333元,岠昇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岠昇公司曾於113年6月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義務給付業務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⒉立欣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  ⒊原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  ⒋原告與鄭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75-79、117- 118頁)。  ⒌原告與任欣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至12月訂單 及成本分析Excel電子檔(本院卷109-115頁)。  ⒍原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19-121頁)。  ⒎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 。  ⒏系爭401申報書(本院卷165-183頁)。  ⒐同業利潤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職員黃保臻先生與立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協議內容如下:薪資分配:⒈黃保臻先生自民國108年01月11日起任職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110年02月28止(按漏載「日」字),薪資由立欣環保全額支付……⒉自民國110年03月01日起任職岠昇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所有費用由岠昇實業全額支付……」(本院卷21頁),而有關系爭備忘錄簽立之過程,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陳稱:原告一開始到立欣公司任職,當時立欣公司要求職稱為工程師,但原告不是學環境工程,原告說他要去負責導入國瑞汽車公司的業務,因為我有兩家公司,我不可能用立欣公司名義去導入,所以後來用岠昇公司名義去導入,我不知道原告能幫公司獲利多少,因為除了要有買賣之外,還要有技術,既然國瑞汽車公司係原告導入,我就同意給毛利1成當作業務獎金,這是當初有協商過的,後來原告認為這樣的利潤與他付出不成比例,而立欣公司也給他很多無償的資源等語(本院卷127頁),可明原告原在立欣公司任職,嗣為能順利以岠昇公司名義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兩造遂約定原告改以由岠昇公司聘僱,以利對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履行。  ⒊另依系爭備忘錄之末僅蓋有「岠昇實業有限公司」、「任欣 元」之大小章(本院卷21頁),可知鄭德賢掌有岠昇公司之營運方針及人事決定權,並得以逕行與原告為前揭約定。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3、85頁),而立欣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3年8月14日、岠昇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13年8月21日前後之設立登記地址相同或為上下樓層(本院卷15、17、31、33頁),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任欣元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可徵被告之營運、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被告各有不同法人格,此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岠昇公司及立欣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始均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 司,且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亦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云云(本院卷65、83-84頁),岠昇公司另辯以原告與其並無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84頁),然因原告非環工背景,經岠昇公司考量透過原告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遂以岠昇公司名義僱用原告以利業務推展等節,業據鄭德賢陳述如前,而原告確實以被告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⒎〕,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期間之勞保均投保在立欣公司(本院卷30頁),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並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仍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㈨、⒊〕綜合觀之,可徵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雖載明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然仍由立欣公司提供原告勞務對價及履行雇主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時岠昇公司於系爭備忘錄前言即載明「職員黃保臻」,並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第2條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處理國瑞專案,並給予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亦蘊含原告與岠昇公司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業務獎金尚須考量岠昇公司進貨、管銷及營運等其他部門所需一切支出等,可見原告已被納入岠昇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上從屬性。綜合兩造前揭事證相互以察,被告於實質上均為鄭德賢所經營之同一經濟體,由鄭德賢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而運用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堪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至為灼然。是岠昇公司辯稱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誠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506,316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岠昇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黃保 臻先生負責所有專案,其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將所有公司進貨、公司管銷、業務用車輛(岠昇公司提供)、應繳稅捐、公司營運所需一切支出…等後盈餘的30%作為黃保臻先生之業務獎金。⒉獎金發放時間:每年一月、五月、九月底」(本院卷21頁),可見原告與岠昇公司就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獎金內容,係以整年度計算,並扣除相關成本後,以盈餘30%為計算方式。有關原告請求期間之國瑞專案訂單金額,詳如附表三「訂貨金額」欄所示,然就原告請求期間國瑞專案盈餘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參岠昇公司系爭401申報書「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然參系爭401申報書銷項總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岠昇公司下單金額18,726,998元,依國瑞汽車公司銷售占比約66%推計,國瑞專案所占進項成本為6,173,703元(9,354,096元×66%),另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管理開銷、10%稅捐、原告已領業務獎金後,被告應補行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等語(本院卷165-183、207、214-215頁);被告則辯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岠昇公司淨利率分別為5.89%、5.84%及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7%」,又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則前揭報表無法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且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毛利扣除人事成本、辦公室開銷、辦公室租借費及應納稅額(獎金10%)後,應為61,667元等語(本院卷61、85、220-221頁),可見兩造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審酌原告所參考被告之系爭401申報書中,尚有涉及是否不得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未必能如實反映國瑞專案之盈餘與成本,而被告所提國瑞專案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其所整理110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訂單金額,與國瑞汽車公司提供之訂單總金額(本院卷197頁)有所出入,且係被告單方繪製而無相關憑證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故本院認以岠昇公司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本院卷224、226、230頁),國瑞專案於原告請求期間,國瑞汽車公司各期訂單占岠昇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約略比例,再以此比例推算國瑞專案各期營業成本後,二者間之差額即可判斷國瑞專案之盈餘數,計算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即原告此期間可得請求之金額為945,316元(3,151,05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215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22元(945,316元-212,191元-229,703元)。  ⒉被告固辯稱立欣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備忘錄,對立欣公司不生 效力,況立欣公司與岠昇公司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為配偶即應負連帶給付薪資義務等語(本院卷63、65、84-85頁),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而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業務獎金之給付目的均相同,應共同分攤而各負有全部給付責任,是立欣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業務獎金須參酌立欣公司之營運績效,且原告任 職立欣公司期間,立欣公司僅核發3次,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故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僅係兩造間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卷63、65、85頁),惟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岠昇公司辯稱業務獎金屬承攬報酬已非可採。再兩造就業務獎金約定每年1月、5月、9月底均受領此部分給付,此觀岠昇公司所提獎金匯款表、業務簡表即明(本院卷233、235頁);又被告發放業務獎金之標準,係以原告取得國瑞汽車公司訂單之業績,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扣除相關成本後,固定以盈餘30%分別結算,可見業務獎金係按年進行工作內容評價以為給付標準,其按月給付非偶一為之,與原告日常提供勞務給付有高度關連性,應屬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云云,顯非有理。至立欣公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為獎勵性給與云云(本院卷65頁),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勞工依績效獎金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獎金,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與本件兩造係依原告處理國瑞專案實際業務量,再依固定之盈餘比例核發業務獎金,無須再審酌業績指標、原告個人績效、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情形即可發給,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岠昇公司又辯稱自110年10月份開始,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已 明顯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84頁),惟查,依岠昇公司所提出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本院卷220頁),國瑞汽車公司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訂單金額及毛利固分別為1,044,430元、101,829元,惟111年2月起至113年2月,訂單金額最高為4,642,904元,毛利最高為920,574元,未見岠昇公司所稱有何虧損致無法核發業務獎金之情,是岠昇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立欣公司再辯稱: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 立欣公司更無支付同年3月至4月之業務獎金義務云云(本院卷63頁)。然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施玲婉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擔任採購,原告係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我只擔任111年採購,當時有新的粨池藥劑需要每個月向岠昇公司下訂單添購,數量一直維持,因為藥劑會影響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工程,我實際與原告對應的時間到112年,後續由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吳旭富接我的位置,我印象中在我沒有接手後,岠昇公司與國瑞汽車公司仍有繼續往來等語(本院卷253-255頁);證人吳旭富證稱:當時原告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印象中在113年3、4月都還是與原告聯絡,應該還是有向岠昇公司下訂單,因為還有例行性的業務,跟岠昇公司聯絡的窗口都是原告,我有聽原告口頭上說2月離職,但我知道這件事是2月之後,原告離職後,原告對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粨池藥劑添加及廢水處理工程相關設備,3、4月都還有做藥劑投藥,還是需要岠昇公司繼續加藥,我只知道原告於113年4月底之前,岠昇公司有繼續向國瑞汽車公司加藥,同年3月至4月底這段期間,因為中塗工程要改由別家投藥做試驗,所以請岠昇公司為期3個月不投藥,當時原告代表岠昇公司,我聯絡原告過來開會,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跟鄭德賢說明此事,印象中原告有口頭告知鄭德賢有關會議這件事,後續岠昇公司也有配合會議內容等語(本院卷256-257、259-263頁),可明原告以岠昇公司名義與國瑞汽車公司接洽業務,並於113年3、4月仍與原告聯繫例行性業務,而原告亦持續以岠昇公司參與不投藥會議,經國瑞汽車公司聯絡岠昇公司後,岠昇公司即配合停藥作業,足認原告至遲於113年4月底前,仍持續處理國瑞專案,是縱認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國瑞專案,自可依約請求此期間盈餘30%之業務獎金,則立欣公司以形式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此期間之業務獎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年終獎金106,0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⒉有關被告年終獎金發放制度,原告陳稱:除業務獎金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發放外,其餘沒有相關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告之依據等語(本院卷127-1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金係屬被告單方為激勵、吸引優秀員工之目的,並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⒉〕,可徵原告之年終獎金於108年為1.5個月、109年為1個月、110年為1個月,而111年至112年均未發放(本院卷73頁),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否及多寡,而具有不確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對價,堪認被告給付原告年終獎金,非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此具有勉勵性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向 原告承諾會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該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09、203頁),惟觀諸該次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為獨立專案,將用案子整個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謝謝您~……」(本院卷109頁),可明被告對原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程,並不具統一標準,亦非每年固定1個月,尚難執此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併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有如前述,即被告 對原告負相同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503,422元亦非不可分之債,被告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錄所載,被告應於每年1月、5月、9月底給付原告各期業務獎金,係有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53、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年月日 名稱 金額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84頁)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157-159頁) 110.5.12 業務獎金 368,634元 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 該筆金額應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業務獎金,與本件請求110年3月及之後之業務獎金無關。如被告否認,又同時辯稱係110年3月後之業務獎金,被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依據。 110.8.9 業務獎金 212,191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2至5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1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914,893元×30%=274,468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47,021元〔計算式:274,468元-(274,468元×10%)=247,021元〕。 110.12.10 業務獎金 229,703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6至9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4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1,022,753元×30%=306,826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76,187元〔計算式:306,826元-(306,826元×10%)=276,187元〕。 附表二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219-222頁;個資卷被證5-1至被證8) 1、被證5-1至5-5中之「訂單日期」係岠昇公司自國瑞汽車公司接獲訂單時之日期,而「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則係該訂單內容之工程作業完畢後,實際岠昇公司於請款時所開立發票之日期,故兩者時間未完全吻合。被證5-1至5-5係以接獲「訂單日期」作為劃分區間,而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亦係以「訂單日期」作為結算基礎。 2、被證5-5有缺少8筆「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及「訂單編號」,係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額外花費之成本(如各該訂單工程於售後之保固期間若有維修需求,則原告為進行維修或測試所購買之耗材)。 3、被證5-1至5-5,國瑞汽車公司所獲之訂單金額為12,581,661元,毛利為2,015,397元(計算式:訂單金額-進貨成本-原告零用金/業務獎金/薪資-原告RCK8811+RDL1058之租賃費用),故就國瑞汽車公司訂單部分,毛利率應為16%(計算式:2,015,397元÷12,581,661元),不僅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更非如原告所推算出之平均毛利率32%(本院卷204頁),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4、依被證6,岠昇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淨利率分別為5.89%、5.84%、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顯見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根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系爭401申報書皆無法完全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因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且被證5-1至5-5之部分成本,實際開銷係由立欣公司所負擔,而立欣公司所負擔金額並未列入系爭401申報書中,岠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供本院作為岠昇公司營運狀況低於同業利潤之參考,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基礎。 5、原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業務獎金,依被證7獎金匯款表所示,被告皆已匯款予原告,原告重複請求該期間之業務獎金,顯然無據。 6、依被證5-1至5-5所示,國瑞汽車公司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為61,667元〔計算式:(2,015,397元-1,787,000元)×30%=68,519元;68,519元-(68,519元×10%)〕,原告依系爭401申報書所計算出之業務獎金4,241,889元,並不符合真實情況更未如實扣除系爭備忘錄所載應扣除之各項成本(含公司進貨、營銷、業務用車、應繳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故原告所請,妄無可採。 附表三:(本院卷189-197、223-231頁) 註:113年3月至4月部分,因無全度年營收及成本數據,遂以前3年度推估國瑞汽車公司成本平均值,再除以12個月,   可評估每月成本。 期間 (年/月) 訂貨金額(A) 110-112年各年度營收(B) 110-112年各年度成本(C) 國瑞營收占比 (D) =(A)/(B)×100% 推估國瑞成本 (E) =(C)×(D) 推估國瑞專案盈餘(F) =(A)-(E) 110/3-111/2 7,465,432元 13,954,417元 11,588,747元 53% 6,142,036元 1,323,396元 111/3-112/2 5,875,584元 9,636,143元 8,002,817元 61% 4,881,718元 993,866元 112/3-113/2 4,858,059元 5,700,705元 4,734,434元 85% 4,024,269元 833,790元 113/3-4 527,923元 - - - 836,002元 (前3年度平均成本5,016,008元,每月418,001元) 0元 合計 3,151,052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