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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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