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勞訴-154-202503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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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忠林 張兆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吳尚霖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業技術師 ,迄至111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8月又21日,加計2年兵役期,退休金基數為33,依照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213,740元(計算式:36780元×33個基數=0000000元),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4年3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553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9.5,應領退休金為3,260,843元(計算式:82553元×39.5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474,58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14,885元(計算式:82553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退休金3,714,885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236,289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甲○○478,59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78596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師,迄至109 年4月29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義務役期,計20年11月又20日,退休金基數為43,依照被告所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813,740元(計算式:42180元×43個基數=0000000元),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而原告乙○○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1年9月又29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360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7,應領退休金為3,121,320元(計算式:84360元×37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935,06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96,200元(計算式:8436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乙○○得請求之退休金3,796,20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423,645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乙○○372,55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372555元)。  ㈢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在87年7月1日 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者,其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於原告2人,造成工作越久,領得月少之不合理之處,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可知,應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方屬合理。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此,原告甲○○、乙○○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8,59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均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年資乃 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及歷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等共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87至97頁),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資應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2人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又其中原告2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給與部分:其中原告甲○○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共24年3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5(計算式:24×1+0.5=24.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53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022,549元(計算式:82553元×24.5=000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236,28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共21年9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39.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53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260,843元(計算式:82553元×39.5=000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4,474,58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2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原告2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起算,故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553元。  ㈢原告乙○○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87年 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09年4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360元。  ㈣原告甲○○、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所定之 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1,213,740元、3,260,843元,合計4,474,583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1,813,740元、3,121,320元,合計4,935,0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之退休金差額各478,596元、372,555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即,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2人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合。故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準此,原告2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2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之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已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09年4月29日退休並分別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2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1至23頁),原告2人退休多年來,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2人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478,59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3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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