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勞訴-155-2024123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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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寅農 住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237巷1號5樓(15 10)室 被 告 陳燕琪 住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377、379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東興路8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詠心 住同上 陳昭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本身即罹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16日至8月20日間,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湧洸門市,因被告陳燕琪每日對原告言語攻擊,致原告憂鬱症加重,造成原告必須每日搭計程車上下班、夢遊吃東西、服用之安眠藥從3顆增至10顆,而被告統一超商只安排3次心理諮商,後面追加5次,心理諮商師亦認原告心理情緒均不穩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483 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及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燕琪則以:原告係正職員工,伊僅為工讀生,伊非原 告直屬主管,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原告亦無須聽命於伊,伊並無言語罷凌原告,與原告兩人僅係工作生有摩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統一超商辯以: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佐證被告陳燕琪有何 霸凌原告,原告是正職員工,被告陳燕琪僅係工讀生,經被告公司調查,雙方僅係工作事務分配而生摩擦,原告因為自身身心狀況,工作表現上無法負荷,造成被告陳燕琪需負擔較多工作,故本件並無職場霸凌等情事,被告統一超商亦無縱容霸凌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16日至8月20日間, 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原告為正職員工,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任職期間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重,而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及1精神慰撫金云云。按「職場霸凌」可以定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此外,這種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之長期事件;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③對受害者進行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⑤受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又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大眾所認知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笑污辱、出言恐嚇等;④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⑤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經查,原告自承原已罹有憂鬱症,僅指訴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重,而請求損害賠償500,001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陳燕琪確有何符合上開職場霸凌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顯非無疑。再查,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職級顯低擔任正職員工之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遭被告陳燕琪罷凌之可能。末查,本件經被告統一超商調查結果為:被告陳燕琪於交接班時會檢查賣場,並提醒原告未完成之事項,然兩人屢次溝通無效而轉成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原告與被告陳燕琪間僅為工作事項無法溝通而有爭執,顯與職場不法侵害無關。此有被告統一超商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