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勞訴-164-20250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詹勳振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詹勳合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陳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傢俱公司)、詹勳合、陳春月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歐德傢俱公司之起訴(本院卷123頁),歐德傢俱公司未經言詞辯論,而原告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歐德傢俱公司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勳合、陳春月(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係夫妻關係,原告與詹勳合、陳春月為堂兄弟、弟妹關係,被告合夥經營訴外人合盛企業,員工數十人,並承作訴外人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20餘年,而原告於90年9月開始在合盛企業工作,因工作性質屬粗重且具危險性,故工作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要將其加入勞保,惟被告皆口頭承諾但無下落。另訴外人螺距研磨有限公司(下稱螺距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媳婦之父,其知悉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並表示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原告幫忙,惟次數不多且投保金額亦較低,原告故接受螺距公司將其納入投保,直至111年6月30日退保。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搬運木板至施作工地並擺放時,遭旁邊厚重木板砸到左小腿而身體承受不住跌倒,連帶傷到右膝蓋(下稱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工作,就醫後休養8個月始恢復健康,然受傷在家休養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且原告亦遭踢出合盛企業通訊軟體LINE群組,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年邁且病痛,無任何保險可支撐晚年就醫及生活,為此,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有自購貨車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因詹勳合姓名末字為 「合」,對外均以「合盛」名義承包貨物運送業務,故業界均以「合盛」稱詹勳合負責之運送業務,惟詹勳合尚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行號之商業登記,故詹勳合自82年7月21日起係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桃園汽車駕駛工會)之勞保暨健保。  ㈡訴外人振通貨運有限公司、京通貨運有限公司、兆通貨運有 限公司(下合稱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再將運送系統板材商品之業務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於接收振通3公司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業務後,會將工作內容公告於名為「合盛派車窗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司機均為自行購買車輛之「個體戶」,可依個人意願狀況前往載貨地點以「再承攬」運送貨物業務,依照其個人跑趟之次數計算承攬運費,原告亦為自有車輛之個體戶司機,為再承攬司機之一員。原告為詹勳合之堂哥,詹勳合遂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助其於工作空閒時間再承攬運送業務以增加副業收入補貼家用,而再承攬司機均無固定出車時間,由被告分派運送業務予司機,惟司機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至於司機承接後如何完成在所不問,被告未設有任何遵守事項或限制,全由司機自行決定,司機出勤時間不定、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毋需打卡,實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乃屬承攬關係。被告均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原告亦非同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而被告與原告間既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自陳於9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在合盛工作,然此期間原告 曾分別以桃園市家具修理業職業工會及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而螺距公司亦函復本院陳述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6月間,有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工作之事實,足見原告並非全依賴合盛承運貨物工作維生,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25-326頁):  ㈠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並將 該業務外包交由被告經營之合盛承攬,而原告自90年9月至111年9月28日發生系爭傷害止,有在被告經營之合盛為運送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而原告使用之車輛係自行購買。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有以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並於此期間內為螺距公司進行送貨工作。  ㈢陳春月曾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3月2日、4月6日、5 月4日、6月6日、7月4日、11月3日開立金額各為83,868元、82,447元、22,036元、53,236元、76,386元、81,606元、67,272元、56,724元之支票予原告(本院卷13、133-14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並從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經查:  ⑴證人即詹勳合姑表兄弟梁興國證稱:被告有叫貨我才有載,1 年差不多1趟而已,車趟多才會叫我載,原告是看被告載貨趟數很多而自薦來幫忙載貨,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把貨送完就好了等語(本院卷327-329頁),而原告自承:兩造無簽立書面契約,且不用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卷203頁),可見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無須記載出缺勤情形,核與一般員工需受雇主指揮上、下班時間,且遲到需扣薪等情形有別,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實際上未嚴格管控,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則原告於其提出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從屬性檢核表)中,就第㈠項次第1.3點「勞務提供者上下班應簽到打卡或輔以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7頁),顯有前後說詞矛盾而未臻實在,難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考核懲處為若慢一點,被告會罵一直催, 不是今天有貨才去,很早就要去現場等待,且請假要口頭跟被告辦公室的小姐講等語(本院卷203-204頁),且主張其僅得依被告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及需遵守被告的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違反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並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第㈥項次第6.1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7頁),惟證人梁興國證稱:扣報酬只會扣發票錢,自己的車不太會遲到,怎麼會扣錢,有貨給你跑,車程自己抓,若這趟不想載可以拒絕等語(本院卷328-32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詹芳瑜亦證稱:不會有對原告扣報酬情形,若有貨要運送,原告可以拒絕不會被處罰等語(本院卷331-333頁),可明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相關懲處措施,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有對其實施任何之懲處管制措施,尚難採信。又原告如欲請假無需填寫請假單以完成請假手續,以口頭告知即可,可見被告對原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亦無需徵得被告同意且無任何懲罰,益徵原告出勤有一定程度之自由。  ⑶原告復主張早上8點多要報到,在歐德傢俱公司司機休息室等 待,有時10點或11點才會派車,派車單是被告給的,先到公司的人先報名,再以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兒再依照順序派車,如果那條路線不想跑,不能拒絕,且要押1個月薪水等語(本院卷250-251頁),可知原告或其他司機得於被告上班時間自行前來排班,由被告依先後順序安排送貨路線及地點,原告當自可決定是否要前去排班,而原告雖稱不能拒絕被安排之路線,然原告既已決定接受依先後順序排班,則被告通知原告車輛路線及進行貨車運送貨物之工作分配,無非係被告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所為之指示,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  ⑷綜前,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⑸另參原告自承:自己備有貨車,油資及車輛維修均由自己負 責,兩造間沒有固定底薪,報酬看派車載的貨量多少,跑桃園、新竹、新北的價位均不同,只看載貨重量等語(本院卷202-204、251頁),核與證人梁興國、詹芳瑜均證稱:車輛是自己的車,油資、保養都是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329、333頁)相符,此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其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定之設備(或工具等)提供勞務,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顯屬無據。既原告賴以維生之貨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而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數量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為之,顯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而為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此亦與被告辯稱:以車趟計算,1個月結算1次,有跑才有錢,沒有固定底薪,車子是原告的,所以油資及車輛維修由其負責,報酬依照車子噸數及目的地計算,看材數計算車資,由我的女兒負責派車,叫原告來跑這一趟,多少錢、多少貨、到哪裡、電梯或樓梯均是不同價格,不是固定的錢,每一趟目的地不同,價格就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203-205、25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本院卷203頁),應屬可採。  ⑹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支票方式給付(本院卷204、 251-252頁),及原告提出由陳春月開立予其111年1至7月、11月之支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13、133-145頁〕觀之,每個月之報酬均不固定,多則高達8萬3千餘元,少則僅有2萬2千餘元,金額每月浮動落差甚大,已與一般員工領取較為固定金額薪資之情形有異,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載送貨物重量及目的地計算報酬,即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原告須自行負擔油資及維修保養費用,並非全然從屬於被告而提供勞務,實欠缺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自承有開立支票給付原告車資(本院卷204頁),即遽認前開支票之給付屬工資,並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⑺另螺距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服務於螺距 公司係自103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因原告有其他主要貨運工作,於空閒或路徑相近時,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工作,有受領薪資,原告亦有在他處兼職等語(本院卷73、79頁),此有螺距公司提出原告103至111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81-115頁),此亦經原告自承: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其幫忙,惟次數不多,103年時有幫忙跑螺距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125、203頁),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尚可兼職,原告之主要經濟來源,係為自己勞動,並非在經濟上全然從屬於被告經濟體,而僅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是兩造間之勞務專屬性甚低,原告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其僅得透過被告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第三人交易,以獲取報酬,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㈤項次第5.1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委無可採。  ⑻原告主張其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且原告無 法獨力完成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並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三大項第㈠項次第1.1點、第1.2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然原告僅係為個人運送貨物之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強制打卡,而被告係以承攬運送貨物 為業,以運費收入為其主要營收來源,又原告以自有車輛加入被告營運體系,報酬係以車子噸數、目的地、材數計算車資,是原告付出勞務,須自行負擔油資、維修保養費用等營運成本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支領固定報酬,有所差異,原告亦未因有出缺勤而遭被告扣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之請求,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