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勞訴-165-20250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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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忠鍵 被 告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12年底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人員,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副理符亞慧同意,惟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並無部分工時之職缺,若原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認被告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離職係因無 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並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之情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分工時之職缺,又饒淑清係告知原告亦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離職,惟原告自113年1月31日起,未辦妥離職程序,自行終止工作,並已於同年2月1日至另一機構上班,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後,發現原告自同年月1日至7日,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被告要求其他工作,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5頁):  ㈠原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清潔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  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原告離職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聽亞慧說你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請你回覆」、「(原告:)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老闆娘:)你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原告:)1月31日」、「(饒老闆娘:)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原告:)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饒老闆娘:)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到滿山聚落。」等語(本院卷24、28、30頁),參以原告陳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本院卷116-117頁),可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全時勞工,原告單方面提出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經被告表示「滿山聚落」並無此職缺,如果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考慮離職,原告遂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被告確定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亦覓得其他工作而須自同年2月1日起到職,則原告應係欲變更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內容而為被告所拒,且原告新工作即將到勤而無法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我本來是全職要改成部分工時,派駐商場的業 主同意,被告所屬副理也同意,原本跟副理、業主講好做到113年1月31日之後就會變成部分工時,結果被告不同意,要求我要先辭職再到另外一家公司投保,我就不同意,我問被告113年1月31日後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61、11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滿山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聯絡」、「(原告:)工時人員有勞保嗎?」、「(饒老闆娘:)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原告:)工時人員算不算公司員工」、「(饒老闆娘:)算、部分工時的員工」、「(原告:)那離職是離開那(按應係「哪」字之誤)個公司的職」、「(饒老闆娘:)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原告:)如果沒有兩家公司可以切割的公司,像這種情形,該如何離職呢?」、「(饒老闆娘:)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人員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是上假日班。」、「(原告:)勞保局有這種分別嗎?滿山不是公司的職缺?」、「(饒老闆娘:)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本院卷24、26頁),綜觀前後對話脈絡,被告係對於原告所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勞保投保相關問題,而回應其有關部分工時員工係投保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勤得管理企業社,並表示被告公司之部分工時職缺僅有假日班,與原告欲僅上週一、週二班別之需求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原告須先辦理離職改投保其他公司行號,始得以部分工時勞工身分繼續原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是依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先辭職再到另一家公司投保云云。然單以兩造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曾向原告表示其已不能勝任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解僱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26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係認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請離 職,而被告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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