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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勞訴-24-20250214-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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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曜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陸佰壹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施芸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陸佰壹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郭耀誠、施芸蓁均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1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核定各為539,840 元,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應先徵收3,610 元(計算式:10830×1/3 =36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