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勞訴-48-20241202-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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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 0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⑹前開第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於民國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前1個月又6日薪資為10萬8,000元,其後4年10月又24日薪資為4,174,800元(7萬1,000元×12×4+7萬1,000元×10+7萬1,000×24/30=4,174,800),合計4,282,8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2,800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2至4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至於先位上訴聲明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264,528元〈計算式:(5,526×1又6/30+4,38658+4,38624/30)=264,528〉,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7,328元(計算式:428萬2,800+26萬4,528=454萬7,3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6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6,045元(計算式:69,067元×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22元(計算式:69,067元-46,04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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