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勞訴-53-202502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余國榮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洋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1,300元,即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4元,及其中671,300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05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中午並無休息時間,且每日出勤時間均超過8小時,然被告均未發給加班費,而積欠原告727,279元之加班費,另強迫原告自行吸收壞品之金額、遇客戶遞延給付貨款即遭扣薪,致原告任職期間扣薪共計117,075元,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不當扣薪共計844,354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 ,而非單純載送貨物之司機,原告於113年2月29自請離職。就原告請求上開加班費727,279元部分,應依原告簽訂之服務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因故需加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加班之申請,故不得請求加班費。另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薪共117,075部分,因原告兼有業務員之身分,上開金額並非扣款,而係被告於發放業務獎金時,需綜合原告所有積極、消極因素(收款率、壞品率)後再計算之金額,本件被告已如實核發原告應取得之工資及業務獎金,而無不當扣款之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不當扣款共計844,354元,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壞品率、收款率扣減原告薪資,且因原告負責轄區客戶眾多,原告除中午無法休息外,每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故被告應返還扣薪金額及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在計算業務獎金時,將壞品率及收款率計入計算,而非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又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採加班申請制,原告自不得未申請加班,即逕自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本件爭點應為:①被告以原告壞品率、收款率不佳而扣款,是否屬不當扣薪?②原告如未申請加班,得否請領加班費?③承上,就原告主張全日連續工作致中午均未有休息1.5小時,而請求被告需給付中午1.5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以下分論之:(以原告打卡記錄為準,並就原告出勤時間以「上午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之工時」均列入延長工時加總為全日工時,再將全日工時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計算,兩造均同意以被告試算結果:總加班時數為1069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為339,135元為基礎【見本院卷第393頁】,附此敘明) ㈠、被告有無不當扣薪而需再給付原告117,075元?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文在案。經查,依被告公司營業單位冷藏業務獎金辦法及冷藏營所各級人員業務獎金分為:目標達成獎金、策略品項推廣獎金、組服務品質績效(扣項)、收款率(扣項)、壞品率獎罰金等(本院卷第141頁、第159頁),再酌以證人江筆鋒到庭證稱:我們是結合業務及司機之身份,稱為業務專員。業務專員薪資是底薪再加上業務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伙食津貼等。業務獎金包含巡貨獎金,巡貨就是服務客戶,因為我們運送的是乳製品,需要每日到貨,所以要幫客戶上架、檢視架上是否有即期品,如有即期品就辦理退貨,而上架數量由業務員依客戶的迴轉週期跟銷售的PSD (一客戶在一個月平均每日賣幾瓶)來決定,例如客戶一天只能賣一瓶,業務員兩天來一次,所以業務員就要下貨兩到三瓶,大概是會抓二到三倍的量,若夏天賣的好,可能下貨量就會比較高,全部都由業務員決定,公司主管只規定每月業務目標,至於如何達成由業務員自己決定。如達成率至90%,公司就會給達成獎金6500元。「收款率」係指未在到期日收到客戶足額款項,然收款率則受客戶端影響,如收款率未達95%,業務獎金就會被扣。而「壞品」則指從客戶端收回來的即期品,因為貨都是由業務員決定,因恐業務員為求業績獎金而下過多數量,致壞品過多,所以壞品是由業務員來吸收,依業績金額設定3%的壞品獎罰金,只要壞品低於3%還是會給壞品獎金。「代送佣金」指公司自己跟連鎖飲料店談來的客戶,要由各區業務負責配送,此部分業績獎金不同於我們自己開發的客戶去做計算。「代送獎金」是針對全聯,因為全聯銷售業績比較好,公司對運送到全聯的部分會給3%的代送獎金。「策略品項推廣獎金」是每年公司新開發產品,會給不一樣的推廣獎金,希望業務員可以將新產品或公司設定的重點品項全面鋪銷,只要有完成目標就會給與推廣獎金。「服務品質績效」對公司來說就是巡貨率,除傳承下來的舊客戶外,業務專員還會自己開發新客戶,客戶會分為A 、B 、C 級的巡貨率,A 級客戶是每天巡貨,B 級兩天一次,C 級五天一次,如業務員沒有依上開級別頻率巡貨,該業務員的巡貨分數就會被扣分,若低於95分,就會減少這項獎金的數額,最多會少拿2000元,雖然巡貨率是電腦先設定好的計算方式,但事後可由營業主管做人工調整,如不可歸責於業務之事由,還是會做人工調整。業務專員就自己轄區內所有客戶依級數來巡貨,若業務專員客戶人數太多,業務員可決定少跑一些C級客戶,倉庫爆量的即期品跟壞品亦由業務員吸收,主管會依產品級數與業務專員及區域屬性做壞品分配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工作內容除單任載貨司機外,亦具有需推展公司業務且需達成公司績效考核之業務員身分,被告公司為提高營運成果、激勵員工完成績效,而將壞品率及收款率列入核發績效獎金數額之扣項,應屬有據。是以原告除取得固定之本薪、伙食津貼等工資外,另尚有每月不定額之業務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專調卷第164、166頁),故被告依原告每月收款率、壞品率核發績效獎金,而未就原告每月工資部分予以扣款或未有何短發工資之情,故被告所為並無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舉,是故原告主張不得以收款率、壞品率而扣減原告獎金,請求被告需發放獎金全額云云,尚屬無稽。 ㈡、被告請求加班費727,279元,是否有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惟原告主張需載送商品至學校,故上午七點即需出勤,且因原告負責之轄區客戶較多,中午均無法休息用餐,且下午5時30分後也有需要延長工時云云,被告則以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原告如因執行職務延長工時,即可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同意後即核發加班費等語。經查,證人江筆鋒到庭證稱:應徵員工時會跟應徵者說明,雖然公司表定時間為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中間可以休息1.5小時,但有些客戶需求是中午時段,所以業務員就必須自己提早安排休息及吃飯時間。業務可自行安排今日預定要跑的客戶,沒有主管來監督,公司只有透過業務員PDA去看有無異狀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中午可以休息1.5小時相符,足認原告可自行安排每日客戶數量、巡貨時段,是原告既可彈性安排中午休息時段,被告主管均不加以干涉,休息時間之調控均取決於原告,故原告空言主張過於忙碌以致中午無法休息1.5小時云云,要難逕以採信,是本件應認原告中午能可自由休息1.5小時為宜。再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並經兩造核算結果(上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計入加班工時,中午扣除休息1.5小時計算),原告確實每日有延長工時,且合計延長工時達1069小時,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原告於上揭延長工時期間並未有執行職務之反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推定該延長工時1069小時即屬加班,又原告同意依被告以此核算之加班費339,135元為準,是本件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339,135元無訛。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35頁),則本件應於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339,135元,及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