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勞訴-66-20250327-4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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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羅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5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57-367、371、3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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