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勞訴-83-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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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懿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呂美齡即大台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 醫師,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獎金平均每月31,994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次月18日給付,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994元(56,000元+31,994元)。另有約定每年固定分紅2次,金額各4至5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遭投訴紀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瑞昌卻時常要求原告按其之意開立動物處方,惟此並不符獸醫學常規,故原告仍本於專業執行業務,張瑞昌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無故主張原告不適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即刻回復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月3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而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適任且無法改善情事,被告無理由片面主張原告不適用,明顯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目前積欠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81,140元(56,000元+25,1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工資。另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底薪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提撥113年3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479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7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時,表示有5年動物醫院獸醫 師工作經驗,除具有一般動物內科及外科(含常見公母犬貓絕育結紮手術)專長,另有心臟、腹部超音波及重症治療專長。惟原告任職後,卻無法依據動物體型、年紀大小及病情輕重調整藥物用量,執業期間一律翻教科書依美國藥典最高劑量開藥,怠於診斷病情輕重、評估動物體型及年紀而給藥,對生病的動物而言亦是傷害,經被告發現後一再要求原告調整藥量,原告仍不願聽從指示,並陸續對動物之醫療處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重大錯誤診療情事,經被告多次糾正仍不予理會,更直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動物傷害,且因原告開立藥物多寡與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獎金而無視動物健康胡亂開藥,顯不具獸醫師基本職能,更屬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動物行為,亦導致諸多飼主不敢再來被告處治療或打預防針,造成飼主財產上以及被告重大營業與商譽損失,經被告多次糾正而均不改正,被告因而於113年7月17日與原告面談詢問是否願意修正諸多錯誤診療及開藥方式,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後於翌(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並無錯誤亦無需修正,被告當場表明解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被告承諾給予每期(自當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業績獎金,惟被告亦向原告言明並非每期業績均能達標,且業績獎金給予之性質係與被告經營利潤有關,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4頁;卷二15-16、107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約定每月 底薪為56,000元,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獎金,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7月18日。  ㈡原告113年4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 、25,140元、25,140元(本院卷一29-39、47頁)。  ㈢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任職同意書。  ⒉手寫薪資待遇翻拍照片(本院卷一23頁)。  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2、6)。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對於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為56,00 0元、業績獎金為25,140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到職時,即陸陸續續發現原告歷次重大錯 誤診療行為,對動物用藥藥量過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在591 求職網站徵才廣告留資料,之後院長打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意願,電話中討論滿久的,之後有約時間到被告處討論,所以才會寫下原證2的資料。原證2第一頁有寫到內科加外科,這是院長寫的,我只有說我的專長是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等語(本院卷一19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而觀諸原證2所載內容(本院卷一23頁),可知被告除內外科外,係著重原告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專長始予僱用,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療情形無重大關聯,自難認對於原告之技術、資格有所誤認。  ⒉況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被告認原告不當醫療處置之 行為時點分別為113年3、4月間(本院卷○000-000頁),被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現諸多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並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業績獎金而胡亂開藥,造成飼主財產及被告商譽損失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球」部分:   依「球球」病歷記載略以:113年4月11日「球球」耳殼紅腫 劇癢、中耳無耳垢,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B.C5#、寶肝3#、VeNa〈50〉3#→粉1/day×7;同年7月3日病歷記載雙耳超黑、黑耳垢到耳殼都是,耳垢:細菌⁺⁺⁺等;同年7月3日開立APO3又2分之1、抗生素Amo(500)6#、Doxy8#、Famo5#、Terb6#、Cetir11#、Pred6#、寶肝3#;同年月17日病歷記載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VeNa〈50〉3#、寶肝3#、B.C3#→粉1/day×7等內容(本院卷○000-000頁),可見113年4月至7月間,原告診療「球球」所開立之藥物並無明顯刻意增加之情,縱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有用藥種類較被告用藥標準為多之情事,惟「球球」於113年4月11日僅有耳殼紅腫情事,至同年7月3日已嚴重至雙耳發黑且耳殼均是耳垢之情形,原告應係考量加強抗生素之劑量以抑制細菌,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原告到職時,被告就陸陸續續發現原告用藥劑量偏高,已經有多次提醒等語(本院卷一197頁),然觀諸前揭病歷,原告對「球球」前後看診已達3月餘,仍未見被告於「球球」病歷為相關用藥劑量加註或禁止原告對「球球」看診,復未舉證「球球」腎臟有何因而負擔過重而有受損之虞,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嚴重錯誤診斷行為,難認可採。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愛心」部分:   「愛心」113年3月22日病歷固記載略以:半夜喘起來、去品 湛……先用品湛AH dosage去開、下週驗血、X光等字樣(本院卷一165頁),然依被告辯稱飼主當時表示「愛心」病情無進展請重新開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愛心」先前在其他獸醫院之用藥無明顯成效,可能該藥無效或藥量不足,則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確認「愛心」先前用藥種類及劑量,再依其專業判斷加重劑量後再為後續驗血、照X光以釐清病情無進展原因之可能。況原告已於到職之初即有此診療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於病歷加註指正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行為毫無專業可言,難認有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母貓結紮手術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113年5月14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1分鐘手術影片後,被告:)劉醫師大台北he處女作」、「(原告:)哈哈哈哈哈」(本院卷一111頁;卷二110頁),可知被告當時有對原告手術過程進行錄影拍攝,事後傳送原告觀看並加註為原告之處女作,惟前揭對話當中未見被告對該次手術有何建議、指正或質疑之處,況被告見原告回以「哈哈哈哈哈」之訊息內容時,亦未加以斥責或表示不滿,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獨立勝任該次結紮手術為真。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Cookie」部分: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臨床教授乙○○證稱:疫苗注射首 先要確認動物健康沒有免疫低下或抑制,若一般我們在使用類固醇,在藥理學、病理學上說會造成動物免疫低下或抑制,若在此時使用類固醇,還有目前這個動物的身體,我一般還是會比較小心,我不會使用疫苗。但是我們還要看類固醇使用多久,因為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免疫抑制,若使用一次不會影響,這個還要請原告說明類固醇使用的狀況。113年5月20日開類固醇的藥,同年月28日不適合施打2劑疫苗,一般我們是類固醇停藥數週甚至9個月以上,若飼主要求獸醫師在此情況下,為了個人原因要求獸醫師幫他的動物施打疫苗,若是我,我會堅持不施打。若獸醫師耐不住主人的要求,他可能要承擔風險,就是醫療糾紛、醫療疏失的風險。在醫學邏輯、獸醫藥理學、邏輯學上面,何時可以注射疫苗、何時不能注射疫苗,其實就是使用類固醇應有停藥期才適合打疫苗,至於免疫風暴發生情形,通常是在疫苗注射後立即發生,也可能在數週之內甚至半年,我不清楚統計學上面哪一種比較多,首先要抽血檢測抗體型態,其次依據施打疫苗的類型判定,這個要講學理,還要檢測,理論上若使用類固醇施打疫苗會讓疫苗的抗體量減少,本質不會,就是不影響抗體的產生,但是會減少產生抗體的免疫細胞而造成抗體量減少,所以疫苗效果會不好。理論上免疫風暴比較不會發生,發生機會很低,通常我們稱免疫風暴是指危及動物生命。使用類固醇就不適合同時使用疫苗的原因,係因會降低免疫力,造成疫苗抗體產生的量不足,進而無法達到疫苗保護作用等語(本院卷二31-32、36-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之世界小動物獸醫學會犬貓疫苗注射指南參考資料亦提及「……在疫苗注射前,或同時給予免疫抑制劑量的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有明顯抑制抗體生成的反應。但是疫苗再注射建議在類固醇治療結束後數週(兩週或以上)施行,尤其是在初期給予核心疫苗時同時接受類固醇治療的動物」(本院卷一452頁;卷二110頁),可明一般考量疫苗保護之完整性,不建議在類固醇治療同時施打疫苗,以免疫苗抗體產生量有不足而降低疫苗效果之情形,惟在獸醫學上並非完全禁止二者同時治療、施打,依證人乙○○所述,其因而造成免疫風暴之情形亦甚少發生。而原告對「Cookie」開立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苗,不排除係考量「Cookie」生活習性與環境,甚或飼主個人堅持要求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血液檢測資料證明「Cookie」發生免疫風暴確與原告診療行為有關。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甲○○證稱:目前被告沒有遭原告處理過之動物飼主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2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對「Cookie」之醫療處置造成飼主損害及被告商譽損失,要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Sunny」、「英雄」、「蛋蛋」、「 皮蛋」、「NONO」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各該動物開立含有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 苗,為不顧動物健康安全濫用藥物及濫用疫苗,造成動物巨大傷害及飼主的損害云云(本院卷一389、391頁),惟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前述醫學文獻內容,使用類固醇同時施打疫苗並非完全禁止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仍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非可取。  ⒍另被告辯稱合理懷疑原告僅係為衝高業績量超過100,000元, 以爭取業績獎金而濫用藥物及疫苗云云(本院卷一391頁),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1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略以:「(丙○○:)你已經多次逼迫我,完全照你的方式啊。我已經參考你的建議,調整到科學中比較能用的比較低的劑量,但是你還是不滿意啊。這樣子。」、「(張院長:)你就用大台北的方式、我就是要100%的方式,因為我們一直以來都是」(本院卷一257頁),可徵原告並非完全拒絕依被告之要求調整用藥劑量,僅屬無法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標準,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約3月餘,時間非長,被告尚可採行限制原告看診量、用藥種類及範圍、明文制訂工作規則、嚴格化業績獎金給付標準等,亦非不得要求原告提出改善方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使其遵循被告用藥標準,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原告若仍未改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仍有拒絕改善,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原告予以解僱,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顯非適法。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 當內容」欄所示對於車禍撞擊之傷犬有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查,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提出原告有用藥不當、結紮手術造成出血之情事,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該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事後增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證人乙○○證稱:我發現原告未對該犬留院觀察,我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留院觀察的原因,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為何不做留院觀察,只說這個是要動手術的,接下來由院長主治,院長跟飼主一再解釋要動手術,但飼主堅持說要自己回去、吃藥就好,原告沒有做留院觀察,在獸醫學中沒有強制SOP,但為了動物生命,我們希望學生更謹慎一點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確告知該飼主,其遭撞犬隻係無大礙而可返家,應係飼主不願將該犬隻留院觀察,認服用藥物即可,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⒏綜上,被告所指原告各項醫療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旋於同日申請系爭行政調解   ,並於同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其返回上班遭 拒,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行政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7-28、115頁;卷二110頁),嗣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一9頁),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原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56,000元,另113年4月至7月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除月薪外,原告每月平均約可領取業績獎金31,994元〔計算式:(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業績獎金為兩造約定薪資一部分,且依被告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固定公式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於工資,則被告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本院卷二107頁),顯非有理。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而業績獎金則係每期(自每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計算支付,且尚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並不爭執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業績獎金為25,140元〔本院卷○000-000、13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81,140元(計算式:56,000元+25,140元),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於次月10日給付,業績獎金為次月18日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工資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113年7月份薪資81,140元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本院卷一77頁),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 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本院卷一41- 45、57頁),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前揭工資,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應補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院卷一131頁),應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勞退金23,3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1,14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23,3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另就主文第2至4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24,479元-23,384元=1,095元)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動物名 症狀 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當內容 1 愛心 14歲、有心臟疾病 113年3月22日原告見飼主表示其原先去其他家「品湛動物醫院」就診用藥,但病情無進展,故請原告重新開藥,原告竟電詢該醫院開立何藥物後,再依該醫院處方開立相同藥物,甚至原先1天3次藥物更改為1天5次藥物,顯見原告無心臟重症專業。 2 不詳傷犬 車禍撞擊 113年4月10日,原告無法判讀該犬隻有骨折傷勢,逕向飼主表示無骨折且未建議犬隻應上點滴並留院觀察,以避免有內出血或其他併發症即逕行告知飼主無大礙而可返家。 3 不詳母貓 結紮手術 113年5月14日,原告第1次在被告處對母貓施以結紮手術,原告未能找到腹中線(血液通過最少的地方)下刀而割到小動脈,導致貓隻血流如注而無法止血,並向張瑞昌求助協助止血。 4 Cookie 呼吸道感染持續給予霧用藥治療中 113年5月28日,原告明知就診貓隻持續感冒用藥中,竟同時開立感冒藥物及施打五合一疫苗、傳染性腹膜炎疫苗,該2種疫苗本應即分隔3至4週以上期間施打外,貓隻同時感冒用藥治療中根本不應施打疫苗,何況施打2種以上疫苗,導致該貓隻產生致命性免疫風暴之傷害,緊急送往其他動物醫院住院治療長達3週始救回一命,並使飼主受有115,542元之損害。 5 Sunny、 英雄、 蛋蛋、 皮蛋、 NONO 皮膚過敏或身上有傷口 113年7月2日、6日、13日、17日,原告分別對「Sunny」、「蛋蛋」、「皮蛋」、「NONO」、「英雄」為皮膚病治療給藥,並施打心絲蟲預防針以及狂犬病疫苗、萊姆病疫苗、消炎藥物,皮膚有發炎症狀代表動物本身免疫系統未處於適於打預防針狀態。 6 球球 13歲、耳血腫 113年7月3日,原告因該犬耳血腫而開立2種抗生素,另給予黴菌藥、止癢藥,不顧球球為高齡老狗,不僅重複給藥,且每項藥物給予最高劑量,完全未考慮對老狗腎臟負荷功能為直接傷害。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出勤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基本薪資 (A) 業績獎金 (B) 薪資總額 (C) 月提繳工資 (D) 應補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3 56,000元 - 56,000元 57,800元 1,454元 (57,800元×0.06×13/31) 113/4 56,000元 28,005元 84,005元 87,600元 5,256元 113/5 56,000元 49,690元 105,690元 110,100元 6,606元 113/6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113/7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合計 23,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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