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勞訴-85-202411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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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芳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5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9、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僅爭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後退休金支付是否重新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本院卷225頁),惟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說明「有關勞基法前『年資』的計算,固然無誤」(本院卷11頁),並未言明據以計算之退休金額是否不爭執,是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 級技術師,並於110年9月29日退休,總計服務時間長達42年4個月,依被告計算原告得領退休金年資為32年8月又4日,即87年6月30日勞基法前年資19年1月又4日,加87年7月1日勞基法後年資23年2月又29日,再加役期2年,加總結果應為44年4月又3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本薪42,180元,44個基數,退休金為1,855,920元,此部分被告計算固然無誤,而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1年7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12個基數,退休金為1,101,540元,惟被告前開算法均無法律依據,難作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長達44年又4月,未有中斷工作情事,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不得分開計算,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自願選擇加入勞退新制,則原告工作年資自68年5月2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長達近32年,早已超過勞基法所定採計年資最高30年之限制,工作年資30年可換得45個退休基數,應得退休金為4,130,775元(計算式:91,795元×45個基數=4,130,7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2,957,46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73,315元(計算式:4,130,775元-2,957,460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4【(21×2)+1+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18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55,920元(42,180元×44)。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原告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9年1月31日止,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11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12,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101,540元(91,795元×12)。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2,957,460元(1,855,920元+1,101,540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6頁): ㈠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技術師,於110 年9月29日退休,並於99年2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 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957,460元。 ㈣被告所屬技術生產類薪5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2,180元(本院 卷27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算至110 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45個基數核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8年5月28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44;另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達21年1月又4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12,而被告以12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45個基數核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203、211、213頁),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乏所據。㈢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3、15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退休金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以45個基數核算云云(本院卷203、211頁),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3、15頁),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