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勞訴-85-2025010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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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芳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31 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9日止,又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5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棄,是上訴利益為1,327,834元(計算式:1,173,315元+154,519元=1,327,8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341元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2元(7,083元-6,34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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