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勞訴-89-2024102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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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林尚霖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尚霖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對於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 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45,483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確認被告林尚霖(下與湯城營造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尚霖、湯城公司稱之)對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北院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減縮為確認林尚霖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對於湯城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483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尚霖積欠原告本票票款2,000,000元,及 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遂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湯城公司,詎湯城公司否認系爭薪資債權而於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謊稱林尚霖113年全年之薪資,業於112年3月間前全數支付,目前113年度已無薪資可供扣押云云,明顯為虛偽脫法說詞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林尚霖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湯城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案係原告與林尚霖間債務問題,與湯城公司毫無關係,再湯城公司為經營營造業,確實聘請林尚霖擔任主任技師,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薪資報酬因林尚霖之要求,湯城公司亦同意於112年2月27日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可詢問林尚霖即可證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林尚霖有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林尚霖對湯城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湯城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院司執助卷9頁),以林尚霖對其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與湯城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湯城公司後,林尚霖是否對湯城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原告對林尚霖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至於湯城公司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林尚霖對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林尚霖112年2月27日起對湯城公司每月有45,483元 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為湯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而為湯城公司所自認(本院勞訴卷83頁),則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湯城公司對其主張林尚霖之113年薪資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湯城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湯城公司自109年1月17日起 為林尚霖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112年4月1日調整林尚霖每月月投保薪資數額;而林尚霖於112年度申報自湯城公司所得薪資總額545,800元,相當於每月45,483元(545,800÷12≒4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林尚霖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本院卷13-14、55頁),可認林尚霖應係按月向湯城公司支領工資。而湯城公司辯稱業於112年2月27日與林尚霖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其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之薪資報酬云云(本院卷83頁),然湯城公司既稱林尚霖係擔任其所屬技師一職,職務身分並非特殊,竟願依林尚霖之要求,將距斯時尚約1年餘之聘僱期間,且長達1年之報酬全數給付林尚霖,已與一般勞工係每月提供勞務,由雇主按月給付勞務對價之常情有所不同,況依湯城公司所辯之給付方式,將涉及公司財會稅捐作業複雜度,增加林尚霖如半途離職、曠職、病假、調薪、健保費用調整及加班費等計算之勞費,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確實約定113年全薪薪資先行於112年3月間支付林尚霖之相關書面資料、匯款紀錄等以實其說,故湯城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 認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湯城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