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勞訴-90-2024103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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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筱婕 陳宥靜 劉素琪 江淑玫 鄒雪芬 黃瑋瑩 黃以珊 陳怡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惟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戊○○、丁○○、癸○○、乙○○、壬○○、辛○○、庚○○、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51、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戊○○、丁○○、癸○○、乙○○、壬○○、丙○○、甲○○於113年7月5日;辛○○、庚○○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22日在該市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下合稱系爭行政調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1 月至7月薪資表、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2日府勞資字第1130234326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62、155、161-171、185、18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30057623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5-76、117-15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5月起至7月持續延後發 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己○○:)對不對(按應係「起」之誤)各位好同事老闆的貨款被扣住了我在想辦法籌給大家請在(按應係「再」之誤)給予一點時間,若若(按應係贅字)我真撐不下去了也會把錢給你們處理完善,我知道不好意思營運不好是我的責任,我這邊也一直想辦法,我真心感謝你們的辛苦月底貨款有比前幾月好很多了一切都好轉過了這危機我們公司會再來討論新福利」、「(原告:)可是每個月都是10號的下午才告知薪資延發」、「(己○○:)拜託各位先上班讓我再努力一下,那麼多年這一年最難過,我定會看如何補償,那(按應係「哪」之誤)怕是補利息出來也可商量」、「(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阮氏紅:)@己○○我們明天一定能收到薪水嗎?,今天20號了,怎麼還沒發薪水?,@己○○@瑋瑋❤今天20號了,怎麼還不給我們錢?」、「(己○○:)各位同事不好意思了這是最後一次拖累大家公司資金週(按應係「周」之誤)轉會在這月完成收攏不在(按應係「再」之誤)延遲造成大家困擾了老闆跟大家再說一次報(按應係「抱」之誤)歉下月不會再發生」(本院卷35-53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57-6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7月8日歇業(本院卷155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主張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其等提出之薪資表扣除被告已給付辛○○、庚○○5月薪資後(本院卷15頁),則戊○○、丁○○、癸○○、乙○○、壬○○、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辛○○、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 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將戊○○、丁○○、癸○○、乙○○、壬○○ 、辛○○、庚○○、甲○○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有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31、155頁),足見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且可認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再提供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無再與其等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其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戊○○、丁○○、癸○○、乙○○、壬○○、辛○○、庚○○、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7月7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等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1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1-31、57、61、157、161-171、19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薪資結構) 戊○○ 產線線長 109.4.1 113.7.8 本薪29,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500元+職位津貼3,000元=36,000元 丁○○ 作業員 109.11.23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癸○○ 作業員 110.12.15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800元 乙○○ 作業員 113.3.19 113.7.8 本薪27,970元+全勤獎金2,000元=29,970元 壬○○ 作業員 110.4.1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辛○○ 特助 109.12.1 113.7.8 本薪35,570元+全勤獎金2,000元=37,500元 庚○○ 生管 110.9.2 113.7.8 本薪32,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2,000元=37,800元 丙○○ 作業員 111.7.5 113.5.31 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300元 甲○○ 作業員 111.6.1 113.7.8 本薪28,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31,000元 附表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3頁 姓名 原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積欠工資月份) 積欠工資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資遣費 合計 戊○○ 112,093元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113.6-113.7 丁○○ 102,789元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113.6-113.7 癸○○ 87,162元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113.6-113.7 乙○○ 41,733元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113.6-113.7 壬○○ 91,268元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113.6-113.7 辛○○ 185,747元 123,028元 63,999元 187,027元 113.5-113.7 庚○○ 158,635元 100,686元 46,786元 147,472元 113.5-113.7 丙○○ 61,543元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113.4-113.5 甲○○ 72,938元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113.6-113.7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主張積欠工資月份 (年月) 被告已給付 5月工資 (B) (本院卷15頁) 被告應給付之 積欠工資 (C=A-B) 備註 戊○○ 42,933元 113.6-113.7 0元 42,933元   丁○○ 39,589元 113.6-113.7 0元 39,589元   癸○○ 40,431元 113.6-113.7 0元 40,431元   乙○○ 37,459元 113.6-113.7 0元 37,459元 ①6月份薪資應為「30,004元」+7月份薪資7,456元=37,460元,惟其將6月份薪資誤繕為30,003元(本院卷157頁),然其同意以總金額37,459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183-184頁)。 ②另原檢附之6月份薪資表(本院卷15頁),其上所載「實付總額」亦為「30,003元」,惟「合計」31,555元-「合計」1,551元,實際應為30,004元。 壬○○ 40,251元 113.6-113.7 0元 40,251元   辛○○ 123,028元 113.5-113.7 48,531元 74,497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1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庚○○ 100,686元 113.5-113.7 41,153元 59,533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3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丙○○ 61,543元 113.4-113.5 0元 61,543元   甲○○ 38,549元 113.6-113.7 0元 38,549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不含貸款代付、用品代付、春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禮金、用品代買、餐費補助、生日禮金) (B) (本院卷11-15、161-171、185、187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09.4.1 113.7.8 113.1.8-113.7.7 35,322元 (45,624元×24/31) 43,359元 4,3,8 2+98/720 92,620元         44,204元         45,954元         45,624元         48,417元         35,659元         7,864元 小計     182日 263,044元 丁○○ 109.11.23 113.7.8 113.1.8-113.7.7 28,757元 (37,145元×24/31) 34,659元 3,7,16 1+586/720 62,868元         34,228元         35,327元         34,695元         37,695元         32,016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0,262元 癸○○ 110.12.15 113.7.8 113.1.8-113.7.7 29,425元 (38,007元×24/31) 35,853元 2,6,24 1+204/720 46,011元         37,323元         38,505元         40,478元         31,800元 (無薪資單)         32,4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7,507元 乙○○ 113.3.19 113.7.8 113.3.19-113.7.7 15,807元 35,950元 0,3,20 110/720 5,492元         39,885元         39,272元         30,595元         7,456元 小計     111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33,015元 壬○○ 110.4.1 113.7.8 113.1.8-113.7.7 29,812元 (38,507元×24/31) 36,065元 3,3,8 1+458/720 59,006元         38,623元         38,405元         40,378元         31,700元 (無薪資單)         32,3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8,794元 辛○○ 109.12.1 113.7.8 113.1.8-113.7.7 29,032元 (37,500元×24/31) 37,253元 3,7,8 1+578/720 67,159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9,467元 小計     182日 225,999元 庚○○ 110.9.2 113.7.8 113.1.8-113.7.7 30,044元 (38,807元×24/31) 38,250元 2,10,7 1+307/720 54,559元         39,174元         40,042元         38,441元         37,800元         37,800元         8,747元 小計     182日 232,048元 甲○○ 111.6.1 113.7.8 113.1.8-113.7.7 24,932元 (32,204元×24/31) 31,598元 2,1,8 1+38/720 33,266元         33,122元         31,630元         32,492元         31,000元         31,000元         7,520元 小計     182日 191,696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0% 2 丁○○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0% 3 癸○○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0% 4 乙○○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0% 5 壬○○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0% 6 辛○○ 74,497元 63,999元 138,496元 6% 7 庚○○ 59,533元 46,786元 106,319元 5% 8 丙○○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0% 9 甲○○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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