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勞訴-92-2024112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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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丁力行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1,78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0日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8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20,103元。①先位聲明: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又6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918,793元(計算式:3,121,260元【適用勞基法前】+3,797,533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均工資104,042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681,89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681,89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20,10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961,787元等語,原告先位聲明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961,787元;②備位聲明:被告72年1月7日發給原告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第3第5款載明: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辦理,給與一次退職金等語,故被告應比照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員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給付退休金。⑴72年1月7日至84年6月30日(年資12年5月又23日):原告在職最後五年平均俸額為40,270元,加930元為41,200元,退休基數為24,被告應給付1,011,120元。⑵8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6日(年資24年又5日):原告在職最後五年平均俸額為40,270元,加一倍為80,540元,退休基數為36.125,被告應給付2,909,508元。⑴⑵合計應給付3,920,6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720,10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00,52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6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另有兵役2年,共計年資17年5月25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83,20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236,90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又原告僅為約聘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公務員,自無公務員退撫法之適用。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720,103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6日退 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一職,為約僱人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483,2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又6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先位聲明:依勞基法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備位聲明:依公務員退撫法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原告有無適用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 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再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聘書所載:將原告比照公務人員退撫 規定辦理云云。然按「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在案,是國軍非軍職員工均應適用勞基法乙節明確,本件原告為被告改制行政法人前所約聘之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國家公務員,而屬非軍職之員工,自應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修正後適用勞基法無訛。是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稽。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以及應 適用公務員退撫法規定等情,均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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